(2002)善西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2-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根友与蒋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金根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中,农民。原告金根友为与被告蒋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友诉称,与被告在2000年11月24日就业务往来中货款的归还达成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分期给付,至2001年12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未付分文,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73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以还款协议1份呈交法庭,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375元,并允诺分期归还,至2001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蒋小中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偿还;既作还款承诺,又未如期兑现,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全部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给付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中归还原告金根友货款27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