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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斌珍与被告陕西省农垦商业供销公司、第三人何萍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珍,陕西省农垦商业供销公司,何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斌珍,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农垦商业供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星火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伟,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回族。第三人何萍,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斌珍与被告陕西省农垦商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第三人何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宏伟、第三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珍诉称,第三人何萍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农垦公司分配给其夫卜文俊的房屋,且已交纳了房款。其夫卜文俊已经去世,理应由自己继续居住使用,但第三人一直将此房霸占,拒不腾交。现要求被告将此房交给自己,并要求第三人腾房。被告陕西省农垦商业供销公司辩称,诉争之房已分给原告之夫卜文俊,希望原告同第三人协商解决此事。第三人何萍述称,自己居住之房系被告农垦公司分给自己父亲的,父亲搬出后的住房面积不符合其应享受的面积,应用自己居住的房屋补差,而且自己亦在此长期居住,并且按照规定,自己也应分配住房,不同意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六谷庄X号院X单元X层X号房屋原系陕西省农垦商业供销公司所有,1994年被告农垦公司开始房改,将此房分给公司职工张秀琴,后张秀琴因故未要此房。原告之夫卜文俊按照规定于1994年6月14日、11月19日两次交纳房款计9622、7元后分配到此房。此房房改前由第三人何萍之父何裕厚居住,1996年第三人之父搬出此房另居,卜文俊即应居住使用此房,但第三人何萍继续居住至今未腾交。原告之夫卜文俊于2000年去世后,原告成为此房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分房报告、批复、交款收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权的取得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原告之夫卜文俊在交纳了房款之后,被告单位亦同意将诉争之房分配给原告之夫所有。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即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第三人现居住此房无合法手续,继续占有使用显系不当,原告现要求腾房,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第三人述称此房应为给其父补差之房,单位亦应给自己分配住房,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西安市新城区六谷庄X号院X单元X层X号房屋腾交原告张斌珍。诉讼费300元由第三人何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