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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2-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某。被告施某甲,(原武警招待所)。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1995年起,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施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儿子18周岁止;家庭共同财产冰箱1台、电视机2台、VCD机1台、洗衣机1台各半所有。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脾气、性格不相投,在生活中发生争吵、矛盾,感情已发生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其每月付生活费300元,儿子的医疗费由其承担;家庭财产冰箱1台、电视机2台、VCD机1台、洗衣机1台都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施某乙。后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电视机2台、VCD机1台、洗衣机1台;原告于2002年3月29日以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儿子施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施某甲应自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施某乙18周岁止;三、家庭共同财产冰箱1台、电视机2台、VCD机1台、洗衣机1台,其中冰箱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另外的电视机1台、VCD机1台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当事人是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