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小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宏,无业。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宏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1年6月至2002年1月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3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失主殷森权、陈觉、邬兴林、沈燕、朱学章陈述,证人吴某甲、胡某、陈某、沈某、吴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及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小宏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凌晨及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二次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51号元祖食品店,采用撬窗直楞、撬保险箱等手段,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和300余元。2001年11月6日凌晨及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小宏二次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51号解放路鞋城,采用撬窗直楞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100余元。200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小宏三次在晚上至嘉善县魏塘镇电力大楼,采用钻窗、撬办公桌等手段,窃得人民币分别为1023元、40余元和50元。2001年6月份,被告人王小宏二次在晚上至嘉善县魏塘镇奥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挖墙洞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李宁牌男式茄克衫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2001年6月2日夜,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35号楼东梯101室邬兴林家,采用翻围墙、撬窗等手段进入该户室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2001年9月某夜,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昌兴高低压开关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该公司,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001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至嘉善县魏塘供销社批发部,采用撬保险箱等手段,窃得人民币800余元。2002年1月下旬某夜,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四中采用翻围墙、撬办公桌等手段,窃得人民币620元。2002年1月26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路4号美龙副食品商店,采用撬窗直楞手段进入该店,窃得软壳中华香烟3包、硬壳中华香烟3包、精品大红鹰香烟8包、硬壳普通玉溪香烟9包、精品长嘴利群香烟7包、白壳大红鹰香烟7包、精品五一香烟1条、新红大红鹰香烟7包、普通红壳大红鹰香烟6包、普通利群香烟8包、低焦油利群香烟5包、10支装精品大红鹰香烟5包、10支装白大红鹰香烟1包、10支装红大红鹰香烟1包及人民币6元,计价值人民币1435.5元。案发后,赃物李宁牌男式茄克衫1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殷森权、陈觉、邬兴林、沈燕、朱学章陈述及证人吴某甲、胡某、陈某、沈某、吴某乙证言,证明发现各自被盗或发现所在单位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财物的特征等相关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手印鉴定书,证明有关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地理位置及对案发现场所留下掌纹经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实系被告人所留;(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咖啡式李宁牌茄克衫1件并已发还失窃的单位;(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被抓获的经过情况;(6)(1998)善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00)湖刑执字第2865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小宏曾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而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五个月十五日,于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小宏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5日起至2004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