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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2-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楚某驾驶皖S×××××解放牌大型货车、皖S×××××全挂车(以下简称甲车)装载石板从浙江天台驶往绍兴,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陶堰地段,被告人楚某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由崔士林驾驶的浙A×××××、浙A×××××挂华风牌大型栏板半挂货车(以下简称乙车)交会时相擦,又与乙车后的由王顶驾驶的皖S×××××解放大型货车、皖S×××××中原牌全挂车(以下简称丙车)相撞并侧翻,造成甲车上的楚军死亡、其他多人受伤、各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楚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楚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被告人楚某驾驶皖S×××××解放牌大货车、皖13**中原牌全挂车(以下简称甲车)装运超载数吨的石板从浙江天台驶往绍兴,江苏省盱眙县五店乡甲山村驾驶员崔士林驾驶杭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浙A×××××挂华风牌大型栏板半挂货车(以下简称乙车)从浙江诸暨驶往宁波,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展沟村驾驶员王顶驾驶利辛县展沟搬运站的皖S×××××解放牌大型货车、皖S×××××中原牌全挂车(以下简称丙车)超载水泥从浙江诸暨驶往兰溪。凌晨4时05分,上述甲、乙、丙三车途经104国道1524KM+800M绍兴县陶堰地段,被告人楚某驾驶的甲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交会的乙车相擦后又与乙车后的丙车相撞并侧翻,造成乘坐在甲车的楚军死亡,被告人楚某和王顶及乘坐在丙车上的王伟等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楚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崔士林、王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楚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4、被告人楚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亲属与被害人楚军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递交了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理应确保安全,谨慎驾驶,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楚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其要求宽大处理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