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法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红涛与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涛,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公司,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付铁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西北有色地质勘探局干部。被执行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巩尚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怀仓,男,194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机械公司财务科长。第三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任开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其贤,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卫江,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干部。李红涛与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2001)新经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红涛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机械公司称其暂无给付能力,其使用的财产属上级主管单位第三人省建八公司所有。权利人李红涛以出资开办机械公司不实,机械公司名为法人企业,实为第三人的分支机构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省建八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机械公司虽登记为法人企业,但其无自有的资产,其经营场所等所有资产均属开办主管单位第三人省建八公司所有,显然不符合独立法人企业资格,实属第三人的分支机构;第三人省建八公司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机械公司登记注册为法人企业,机械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配置、财产调度、人事安排,均由第三人决定,尤其是1995年第三人开办机械公司注册资金审验中明显表明拨款666万元资金(流动资金426万元,固定资金240万元)与2000年3月向工商管理部门的便函中载明机械公司的经营场地房产系其所有,机械公司仅有使用权等事项不符,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第八十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权利人李红涛申请执行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公司给付借款,由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清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建辉执行员 苏 俊执行员 聂 斌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