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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2-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国辉、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辉,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椒园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化名谭万友,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青杠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辉、谭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顺根、马振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于2001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共同在嘉善县魏塘镇各居民小区分别窃得手机、香烟、人民币等,盗窃价值分别达35700余元、70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以各失主陈述、价格鉴定、被告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国辉当庭辩解其未参与2001年10月13日夜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新村冬青里15幢的盗窃。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10幢东梯,爬防盗窗进入202室金利华家,窃得飞利浦969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2、2001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6幢东梯,爬防盗窗进入201室吴玉林家,窃得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红大红鹰香烟1条及人民币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0余元。3、2001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15幢东梯,爬防盗窗进入202室张宏义家,窃得男式白金嵌宝戒子1只、男式梅花手表1只及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97.5元。4、2001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9幢1梯,爬防盗窗进入201室葛益明家,窃得人民币300元。5、2001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17幢西梯,爬防盗窗进入204室陶岸英家,窃得男式皮鞋1双及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0元。6、2001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22幢西梯,爬防盗窗进入206室张筱霞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吴玉林、金利华、张宏义、葛益明、陶岸英、张筱霞的陈述证实了被窃物品、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量等;(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证实了各被窃物品的价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窃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黄国辉的指认笔录证实了被窃现场的情况;两被告人当庭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予以供认。二、被告人黄国辉单独犯罪1、2001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新村冬青里15幢,窃得三星188手机1部、三星2400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46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沈学飞的陈述证实了失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类型;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了手机的价格;被告人黄国辉的指认笔录对本节事实作了供述和现场指认。故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2001年10月某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干窑镇亭耀村东朱浜2号范雅英家,卸掉窗户玻璃,窃得诺基亚33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9元。3、2001年11月初某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新村新区别墅,爬脚手架进入裘爱兴家,窃得人民币700元。4、2001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幽澜苑4幢中梯,爬防盗窗进入201室,窃得爱立信T10手机1部、摩托罗拉368手机1部及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10元。5、2001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14幢东梯,爬防盗窗进入202室戴康泰家,窃得诺基亚6150手机1部及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6、2001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14幢西梯,爬防盗窗进入204室章明珠家,窃得摩托罗拉CD928手机1部、梅花牌手表1块、硬壳中华香烟1包及利群香烟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元。7、2001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9幢东梯,爬防盗窗进入201室祖四林家,窃得假“欧密茄”手表1块及人民币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元。8、2001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雪松里26幢1梯,爬防盗窗进入201室俞文荣家,窃得嘉善农工商超市购物券300元及人民币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9、2001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龙柏花苑6幢中梯,爬防盗窗进入202室王伟家,窃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13元。10、2001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20幢西梯,爬防盗窗进入304室陈凯家,窃得爱立信T18手机1部、三星GSM手机1部、男式啄木鸟皮鞋1双、男式达威奴皮鞋1双及人民币5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11、2001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龙柏花苑3幢中梯,爬防盗窗进入202室周凤彩家,窃得大红鹰香烟1包及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元。12、2001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2幢西梯,爬防盗窗进入202室刘美英家,窃得风采小灵通手机及西门子S4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13、2001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8幢17梯,爬防盗窗进入101室杨雪冬家,窃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摩托罗拉368C手机1部、风采小灵通手机1部、西铁城全自动手表1块、男式依波石英表1块及人民币5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14、2001年12月3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45号弄西梯,爬防盗窗进入302室范小弟家,窃得斯达康小灵通手机1部、雅戈尔男式西服1件、男式衬衫1件、雅戈尔领带1根及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元。15、2001年12月3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8幢18梯,爬防盗窗进入201室顾林生家,窃得人民币400余元。16、2001年12月3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7幢16梯,爬防盗窗进入302室唐春荣家,窃得男式老爷车茄克衫1件、男式奥康皮鞋1双及人民币4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17、2001年12月3日夜,被告人黄国辉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新村7幢16梯,爬防盗窗进入301室朱海华家,窃得爱立信T10手机1部、爱立信T18手机1部及人民币7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90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范雅英等16位失主关于失窃物品、人民币的陈述;(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了被窃物品的价格;(3)、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钱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被告人黄国辉的指认笔录均对各盗窃现场作了供述、指认。被告人黄国辉当庭也作了相应的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国辉、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这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案发经过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5700余元和7000余元,分属数额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国辉、谭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03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