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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2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2002)善检刑诉字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沈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02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时任西塘城管队队员的被告人沈某甲与其他城管队员一起在嘉善县西塘镇农贸市场进行市场管理时,与在该市场门口设摊卖菜的徐云祥、夏某夫妻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将夏某推倒在地,致使夏右前臂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认定:伤者夏某右前臂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情节比较轻,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表现比较好,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的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时任西塘城管队队员的被告人沈某甲与其他城管队员一起在嘉善县西塘镇农贸市场进行市场管理时,与在该市场门口设摊卖菜的徐云祥、夏某夫妻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将夏某推倒在地,致使夏右前臂受伤。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认定:伤者夏某右前臂的损伤属于轻伤。对于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先予调解处理完毕。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夏某及其丈夫徐云祥的陈述,证实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及受伤情况。(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3)证人赵某、丁某、许某、杨某、沈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夏某被推倒受伤的情况。(4)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确实推倒了被害人夏某。(5)证人单某、高某、沈某丁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确实推倒了夏某并造成其右前臂受伤。(6)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某右前臂的损伤属于轻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