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2-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本市东八路北新巷**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安,厂长。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住所地本市二府街12号。法定代表人韩生均,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住所地本市二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金万光,所长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李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诉称,被告与其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未能按约安置自己,且未按约支付其单位职工过渡期间的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295750元。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解放路87号租有临街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15.10平方米。1993年10月13日,被告前身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与原告签订N0.XXXXXXX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将原告使用的上述房屋拆除;原告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24个月,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给原告安置民乐大厦四层以下,建筑面积15.1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营业用房一间;如果24个月不能回迁营业,由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在每季度月初按季度顺延发给原告职工工资11375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自行搬迁,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支付原告附属物补偿费4630.66元、搬家补助费150元、奖励费400元。1993年第4季度职工工资11375元。协议签订后,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职工工资,原告不断向其催要,被告即于1995年2月20日至1997年元月2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职工工资计人民币79625元,过渡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安置原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职工工资295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02年3月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1994年7月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分为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和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上述事实有N0.XXXXXXX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四份、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行搬迁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安置原告,未支付原告职工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职工工资295750元之诉,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与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职工工资人民币295750元。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