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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2日立案,在征求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7日晚,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岭下湖村窃得陈建刚的摩托车1辆,价值5,100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晚,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岭下湖村,将陈建江停放在其岳父家门口的1辆春兰豹摩托车窃走。途中被陈妻陈小丽发现后,被告人金某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传唤时,被告人金某暴力抗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小丽证实其丈夫的摩托车失窃后,立即分头寻找,发现金某正在推她丈夫的摩托车。陈建江证实摩托车失窃后,其妻子陈小丽打电话给他,说摩托车已找到。陈永江证实听陈国娟讲偷车的是湖里陈村的金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价值5,100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归案过程。被告人金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据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三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