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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江与被告陕西顺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江,陕西顺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高文江,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西安政治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陕西顺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省物产集团办公大楼415室。法定代表人李大庆,董事长。原告高文江与被告陕西顺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42970元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初,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赵登强与原告高文江签订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绿豆60吨,约定每吨6300元。随后,原告将60吨交付被告。2000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高文江出具信函,原定每吨6300元,现双方协商为6100元,总货款为366000元,被告已付170000元,尚欠196000元。2001年3月8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以每吨3800元出售了9.45吨,计35910元抵款。2001年5月20日,原告高文江与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赵登强对此绿豆买卖进行了对帐,总货款为366000元,被告实际已付32303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42970元。虽原告当时在对帐单上注明对6100元结算不同意。但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按60吨每吨6100元结算,赵登强系被告单位董事、副总经理。以上事实,有信函、对帐单、工商企业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虽为口头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系无理,应予给付。原告对以每吨6100元结算,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支付利息2924.12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顺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文江货款4297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213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