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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锋与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魏铮买卖、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锋,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魏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小锋,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长乐西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慕琳,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新街甲字3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传龙,男,1960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铮,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锋与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魏铮买卖、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慕琳,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传龙,被告魏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锋诉称,原告在被告魏铮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手机,因手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手机送交被告魏铮所经营的理想通讯商行修理,然原告去理想通讯商行取手机时,该商行已空无一人,原告遂找理想通讯商行的管理部门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陕西山水通讯市场协商解决赔偿手机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被告双倍赔付原告手机价款3600元及损失费261元、交通费225元。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魏铮只是房屋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魏铮辩称,我于2001年9月19日已将理想通讯商行转让给了赵峰,原告与理想通讯商行发生的纠纷是在2001年9月19日以后的事情,故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被告魏铮与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所属陕西山水通讯市场(以下简称山水通讯市场)签订一份隔间租赁合同,魏铮承租山水通讯市场在本市西新街甲字3号海星智能大厦一楼东大厅陕西山水通讯市场南区5号隔间,租期自2000年10月26日至2003年10月25日止,合同约定:乙方(魏铮)预付山水通讯市场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由履约保证金和售后服务保证金按6:4比例划分。此后,被告魏铮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此经营通讯器材。2000年12月31日,原告张小锋在被告魏铮经营的理想通讯商行以价格1800元购买了三星2400型手机一部,原告曾先后购买手机储值卡二张使用该手机,但因该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而致这二张储值卡中金额192.69元和68.60元无法使用而终究被充抵月租金。2001年11月6日,经山水通讯市场协调,理想通讯商行将张小锋送来的三星2400手机一部收下修理,2001年11月13日,原告如约来到理想通讯商行取该手机,但理想通讯商行已空无一人,而致原告未能取到手机。原告多次找山水通讯市场协商解决未果,遂于2002年元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赔付其手机价款共计3600元及话费损失261元、交通损失费225元。被告魏铮当庭出示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称其于2001年9月19日经山水通讯市场同意将理想通讯商行转让给了赵峰,赵峰使用魏铮的理想通讯商行的营业执照,故此时以后发生的问题与自己无关,魏铮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手机凭据、保修卡、电话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手机的收条、转让协议书一份、隔间租赁合同一份、书证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魏铮出售存在质量缺陷的手机给原告,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被告魏铮经营的理想通讯商行在修理该手机时又对原告采取欺诈手段将原告手机占为已有,显系违法,被告魏铮依法应承担双倍赔偿原告手机价款的责任,并赔付原告由此造成的话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有理,依法支持。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魏铮的管理部门,且收取了魏铮的售后服务保证金,故其应与魏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铮称其已将理想通讯商行转让他人,而该受让人仍使用理想通讯商行的营业执照,故魏铮仍应承担民事责任,魏铮拒绝赔偿原告手机价款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魏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赔付原告张小锋手机价款3600元。2、被告魏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小锋损失费261元。3、被告魏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小锋交通费225元。4、被告魏铮赔付原告张小锋以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陕西山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1、2、3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