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2-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12月23日,驾驶新昌县镜岭十九峰铸件厂的浙D/D1133大货车从新昌驶往绍兴县安昌镇,15时30分左右,杨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县柯桥中心大道5kM+130M绍兴县华舍镇官华村地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01年12月26日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他所驾车辆与高某发生碰撞时,高某并不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被人移动,现场图、照片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不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新昌县镜岭十九峰铸件厂前、后制动不合格的浙D/D1133大货车从新昌县驶往绍兴县安昌镇,15时30分左右,杨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县柯桥中心大道5kM+130M绍兴县华舍镇官华村地段时,适遇绍兴县齐贤镇丈午村村民高某由西向东步行通过柯桥中心大道该地段的人行横道,大货车驾驶室左侧部位与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因严重颅脑挫伤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弃车离开现场,又于2001年12月26日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高宝根证实2001年12月23日下午3时多,高某自西向东穿过公路的人行横道去官华村,听到“嘭”的一声后,他过去看见高某倒在地上,血在流出来,有一辆“五吨农用车”在“嘭”的一声后又开了20多米才停下,驾驶员下车来看了高某,并有戴才轩证言佐证;现场路段勘测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环境概况,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车辆的碰撞部位,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害人的位置及现场痕迹,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佐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浙D/D1133大货车前、后制动不合格;浙D/D1133大货车的行驶证证实大货车的法定车辆所有人情况,杨某的驾驶证证实杨某系机动车驾驶员;绍公刑技法字(2001)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的死因;绍县公交肇字(2001)第A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应负的事故责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投案的时间和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认驾车撞倒高云后,因害怕被打而弃车离开现场。其辩称他所驾车辆与高某发生碰撞时,高某并不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意见,已被高宝根、戴才轩证言否定,不予采信;其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被人移动,现场图、照片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新昌县镜岭十九峰铸件厂赔偿高某家属因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一百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人行横道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可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