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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忠与被告武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武龙,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武龙、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其女儿出生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彼此缺少沟通,家庭生活平淡,致夫妻感情疏远,经常争吵。在双方协商离婚时,被告用酸性溶液泼原告,致使原告面容被毁,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财产归其所有,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武某辩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关系融洽,去年开始原告与其单位一女士关系密切,随后多次逼迫被告与其离婚。2002年元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持有其与该女人电话记录单时,恼怒之下,用酸性溶液泼被告,双方打斗中,致溶液洒在原告脸上造成此事。虽如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5日生一女李某,现西光小学二年级上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12月原告搬至其父母家居住。2002年元月30日双方由于离婚之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面容受伤,随后双方均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双方共同财产有二室一厅73.4平方米产权住房一套价值8.1万元、康佳34寸彩电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二台、格力挂机一台、华强音响一组、索尼录像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计算机(兼容机)一台、万家乐淋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音响柜一个、家俱一套、写字台一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工作环境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在感情未能及时沟通,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其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也便于照顾,故由其母抚养。财产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依法予以酌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2、其女李某由被告武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康佳彩电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万家乐淋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1万元,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华强音响一套、索尼录像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计算机(兼容机)一台、沙发一套、音响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4、夫妻双方个人物品归个人。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