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2-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华根与唐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根,唐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胡华根,农民。被告唐水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华根为与被告唐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根、被告唐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根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曾向我借款,至2000年2月5日,被告尚欠我借款25,000元,后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到年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唐水利辩称,1999年2月5日,我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至2000年2月5日,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0元,同日我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日期写为2月8日),后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将我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涂改为25,000元,为收回该借条,经原告要求,我于2001年1月29日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我已还清欠款,故不同意还款。被告提交了2000年2月8日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其认为原告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涂改,将“一”涂改成了“贰”,将借款时间“二000年”涂改成了“贰000年”。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至2000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是25,000元还是15,000元。被告认为其只欠原告15,000元,而原告对其于2000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金额作了涂改,并要求鉴定。因原告认为该借条并非其还给被告的借条,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而双方陈述2001年1月23日(农历2000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现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后于2001年1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其出具,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认定至2000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原只欠原告借款15,000元,故现已还清,但未能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利应归还原告胡华根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