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定先与马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先,马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陈定先,农民。被告马剑波,职工。原告陈定先为与被告马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定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先诉称:2000年8月10日,被告马剑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同年10月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0年8月10日,具有马剑波字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定光现金20,000元,10月归还。被告马剑波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鉴于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剑波应归还给原告陈定先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月康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马剑波:本院受理的原告陈定先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2)绍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定先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910元,由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