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2-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李宝忠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李宝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刘建军,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儒,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李宝忠,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李宝忠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儒、被告李宝忠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被告李宝忠非法在其楼顶平台上搭建厨房并使用其下水管,致使其屋内通管漏水,损坏屋内墙面,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后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李宝忠辩称,其在原告楼顶搭建厨房并使用原告下水管造成原告屋内墙面损坏属实,但其搭建厨房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其早在原告入住之前已经长期使用搭建之房,原告无权要求其拆除,表示愿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二马路搬运新村3号楼系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1990年,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搬运新村X号楼X单元X层XX号住房一套交由原告刘建军居住使用,将搬运新村X号楼X单元X层XX号住房一套安置给被告李宝忠居住使用,被告之房位于原告房顶平台西侧。1993年12月24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搬运新村X号楼X单元XX号购房款8353.30元,2000年7月27日,原告刘建军又向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改款13365.47元及工本费40元,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新开房字第0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系西安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内部权属证明。1997年3月,被告李宝忠未经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私自就其东墙开门并在原告刘建军居住之房楼顶平台上搭建厨房一座,面积30平方米;同时开始使用原告楼顶的下水管伸出部分排水。后多次造成原告屋内排水不畅并被污水浸泡,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后于2002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屋顶下水管排水。原告即于2002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李宝忠表示愿赔偿其排水造成原告屋内墙面污损的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管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图纸、证明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二马路搬运新村X号楼X单元X层XX号居住期间,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利用原告楼顶平台伸出的下水管道排除厨房污水,造成原告屋内排水不畅并墙面污损,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损墙而造成的损失100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搭建的厨房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拥有其使用之房的合法所有权,且被告搭建使用该房并未影响其相邻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宝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损失1000元。2、驳回原告刘建军要求被告李宝忠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