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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月茹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月茹,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贾月茹,女,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住所地本市南马道巷甲字31号。法定代表人贺收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海夫,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贾月茹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月茹、委托代理人裴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月茹诉称,被告1998年3月15日与自己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自己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过渡期到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安置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并赔偿自己的损失136800元。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地点及内容属实。但由于客观原因,对被拆迁户至今都未安置,表示会尽快解决,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认为应按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来计算逾期安置过渡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位于西安市西一路286号砖混结构60.49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套。1998年3月,被告对西一路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同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N0XXXXXXX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安置地点为就近安置私产框架式营业用房57平方米,层次为壹层。但双方未约定自行过渡补助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协议。过渡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达成一致,安置地点为西一路金钟大厦,但对安置的具体层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到后未能履行安置协议,原告现要求安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安置地点以协议约定为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应尊重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西一路金钟大厦一层为贾月茹安置营业用房57平方米。2、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贾月茹逾期过渡补助费4万元至安置之日止。诉讼费4614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