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来法与张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钱来法,农民。被告张希田,无业。原告钱来法诉被告张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来法及被告张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现无还款能力,要求与原告协商约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被告(原嘉善宏利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因公司扩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壹份,写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期限自2001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主张,由于该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而且该利率亦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田欠原告钱来法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希田应支付原告钱来法借款利息6000元与上述借款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