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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诸海忠与冯月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诸海忠、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英、女、1938年6月15日生、汉族、村民、。原告诸海忠诉被告冯月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村购买四间仓库。被告在仓库里堆放杂物,影响原告使用,现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杂物,腾退归属原告所有洪溪村1社仓库房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5日向村里购买村建造的四间仓库,该仓库已堆放被告的杂物。原告因住房紧张,需住进该购买的房屋,要求被告将堆放在该房内的杂物搬走,但被告拒绝搬出杂物,腾退该仓库房。原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购买了该仓库房,就有权使用。被告拒不将杂物搬出,造成原告无法使用,侵犯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仓库房,排除妨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杂物,腾退座落在嘉善县洪溪镇洪溪村1社仓库房。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