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喜林与朱学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王喜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喜林与被告朱学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林诉称,2001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被被告作业时横跨于路面离地20公分且未设明显标志的纲缆拌倒,致使原告外伤性脾破裂并切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8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8元,伤残补助金26296元,营费1000元,精神抚慰费4000元。合计44062.80元。被告朱学红辩称,原告是无证无照驾车,因此翻车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确认:2001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捷达90c摩托车,在姚庄镇利峰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施家堰桥东侧约××处,被被告作业时横跨于路面离地约20公分的钢缆拌倒,致使原告外伤性脾破裂并切除。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经法医鉴定属于玖级伤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1、被告在路面作业时有否设置明显标志?原告称,当时发生事故时路面没有发现明显标志,亦没有发现有人向他发出警示。被告称,当时路面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但当时叫了一个老头临时看守来往车辆。本院查实,被告在实施拖车作业时,在路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虽叫了人看守,但未尽看守职责。2、此事故的责任应有修理厂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自已是修理厂承包人,应有修理厂来承担责任。原告称,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是被告,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实,被告与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签有转让汔修厂经营权(营业执照)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明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无牌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条件而上路,且又在天气情况良好的条件下未注意前方设置的障碍物,因此对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即60%。被告在乡村道路上实施拖车作业时,违章设置钢缆,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对发生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即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喜林的医疗费8726.80,护理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3387元,伤残补助金26296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2906.80元。由被告朱学红赔偿给原告王喜林17162.72元;二、原告王喜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王喜林承担1063元,被告朱学红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