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2-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与被告白益民、杨国华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白益民,杨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216号。法定代表人于晓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玲,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郝振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益民,田,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国华,女,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闻嘉县人。系白益民之妻(缺席)。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与被告白益民、杨国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玲、郝振亚,被告白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诉称,两被告自1986年以来长期占用原告办公用房三间,既不交租金又不服从管理,现要求被告腾交办公用房三间,给付房屋使用费7200元(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被告白益民辩称,其所住的西一路216号院的办公房系白益民原单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陕西分公司给分配的,不存在占用原告办公用房一节,且原告曾在1996年起诉过,由于原告未按原判决安置住房,又未申请执行,故此案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杨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5年被告白益民从部队转业到陕西省外贸公司,后又被分到陕西省外贸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工作,该单位在西一路210号院(现为216号院)的办公楼2层给白益民安排办公用房一间临时居住。此后,被告白益民就在此处与杨国华成家居住,同时又在三层占用了另一间办公室。1986年元月原告单位正式成立,其主管上级陕西省经贸厅将本市西一路210号院座南和北四层楼房一栋划归原告所有,交原告单位使用管理。1985年3月6日,被告白益民被其单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85)陕粮政字第63号文件安自动离职处理。至此,被告白益民在1986年以前所住房租金及水电费均由其单位直接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从1986年元月起,被告白益民只按月给原告交纳水电费和卫生费,但所住房租金未交纳,1993年6月14日被告交纳了400元房改保证金,1995年5月,原告为了办公用房的秩序,将被告的住房从办公楼的三层二间调至该楼的四层三间。另外,被告拖欠原告房租自1986年元月到1996年起诉之日。被告杨国华在其单位无住房,陕西省外贸公司自1975年以来,几经演变更名为现在的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均为其直属公司。1996年新城法院以(1996)新经西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腾交该房,原告在210号院给被安置住房一套,并给付原告租金。判决生效后,原告未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1996)新经西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白益民被其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后,西一路210号院内其所住的办公楼房四层三间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主动向原告交纳房租,但被告只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及卫生费而拒付房租,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所住之房自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1996)新经西初字判决中,判决由原告妥善为被告安置33平方米住房一套,双方应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一节,现因原告已不愿为被告安置住房,被告对此也未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每间房200元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应参照国家收费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益民、杨国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本市西一路216号院内办公楼四层三间办公用房腾交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二、被告白益民、杨国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房屋使用费(每月按58元计算)。三、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598元由被告白益民、杨国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