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02-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安民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安民,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屈安民,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东方机械厂干部。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社会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国安,处长。委托代理人花峰,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干部。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万寿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蒿怀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刘航,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副所长。原告屈安民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安民、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花峰、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安民诉称,2000年10月12日晚20点30分左右原告加班后回家,骑自行车从南向北行至本市幸福路与建工路丁字路口南约20米处,由于天黑无路标,原告没有发现路边一个下水井无盖,导致原告自行车前轮陷入下水井,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原告身体被跌伤,经同事帮忙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一个月后仍未完全恢复,仍需继续治疗,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51248.88元、医疗费4625.19元、住院治疗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护理费10400元、误工损失13260元、生活补贴1620元、交通费6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补助金7000余元、工资损失1.8万元、后遗症补偿15000元。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辩称,原告确曾因下水井无盖受伤,但已接受治疗,被告已支付了1600余元,并借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至今未同被告结算。故对于原告所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误工费等可依有关规定给予原告适当赔偿,超过国家规定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补偿及工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要求继续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并非下水井盖丢失摔伤所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屈安民2000年10月12日晚10:30分左右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幸福路与建工路丁字路口南约20米处,因天黑原告没有发现路面上一下水井盖被他人撬走,致原告自行车前轮陷入下水井,原告本人也被摔伤,经原告同事将原告送往附近西安市东郊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发现屈安民“1、多发软组织挫伤;2、轻型颅脑损伤;3、上唇粘膜撕裂伤;4、齿缺如”。经治疗屈安民于200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近期前病情稳定,未见特殊不适,一般情况良好。查体:生命特征平稳,神志清、精神佳、心肺无异常,腹软无压痛,左手指各关节活动尚可,考虑疼痛因精神因素所致,今日办理出院。嘱锻炼患指功能”。屈安民住院期间除被告已付部分医疗费外自付医疗费920.80元,出院后花费药品费及检查费共计1315.70元,以上屈安民共计自费2236.50元。屈安民住院期间,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外,尚借给屈安民医疗费用2000元整,双方至今未结算。2001年3月2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屈安民患有颈椎间盘突出,建议手术治疗,屈安民认为该病病因是2000年10月12日摔伤事件,故要求两被告承担颈椎病手术费用,未协商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屈安民所患颈椎病的病因及2000年10月13日摔伤伤情的治疗情况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屈安民伤后医院检查见神志清楚、左面部及下颌部可见一2×2厘米大小皮肤擦伤,眼周可见瘀血,耳后乳突压痛,鼻腔可见陈旧性血迹,上唇可见一约3厘米缝合伤口,牙缺如,双腕关节稍肿胀、压痛,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上唇粘膜撕裂伤;3、牙缺如;4、轻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后,本院法医检查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愈合,上唇中线左侧有一1.5厘米疤痕、牙缺失。说明屈安民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已愈合。牙缺失,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定残标准》的有关规定,屈安民牙缺失属十级伤残,屈安民颈椎间盘突出症,在当时受伤后住院病历无记载,也未做相关检查,五个月以后即2001年3月27日,西京医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片号25128)颈4、5、6、7椎间盘突出,故本室无法确认屈安民颈椎间盘突出症系本次受伤所致。以上事实有屈安民住院病历记录、屈安民所写借据、购药发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负责管理的公共设施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在其过错给原告所致伤害范围内负责原告所受损失。至于原告所要求颈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费用因原告及专业鉴定人员均不能确认该病症与被告疏于管理公共设施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治疗摔伤的费用及因摔伤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生活补贴、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原告因摔伤所致伤残的补助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失补偿及后遗症补偿因伤残补助本身已包含对精神的抚慰及对后遗症的补偿,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所要求工资损失原告不能证明与摔伤事件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236.50元(与被告借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相抵之后实际应付236.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支付原告屈安民生活补贴558元、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1548.7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支付原告屈安民伤残补助金7906.56元。四、驳回原告屈安民要求被告支付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病医疗费、赔偿工资损失、精神损害、交通费损失及后遗症补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屈安民负担3000元,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负担1450元。以上款项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郊管理所不能清偿部分由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