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经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医药公司新桥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被告周勇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医药公司新桥分公司,陕西亚泰药业公司,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1027号原告陕西省医药公司新桥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后街146号。法定代表人安儒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334号。法定代表人徐炳焕,经理。被告周勇,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安军,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医药公司新桥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被告周勇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焕、被告周勇委托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医药公司新桥分公司诉称,1998年9月18日,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药品,价款为7200元。1999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承付通知书,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7180.80元。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辩称,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泰康医药经营部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正是被告周勇承包经营期间,欠款应由周勇承担,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勇辩称,其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药品,谈建国也非其聘用人员,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陕西军民医药科技公司泰康医药经营部在原告处购买药品,1999年1月4日,谈建国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承付通知书,注明报请经理审批后应付原告货款7180元,通知书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1998年7月8日,周勇与陕西军民医药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其承包经营泰康医药经营部,期限至1999年2月20日,我院(2000)新经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认定谈建国系周勇聘用人员,陕西军民医药科技公司现更名为陕西亚泰药业公司。上述事实有货款承付通知书、承包书、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勇在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债务应由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谈建国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承付通知书,谈建国系被告周勇的聘用人员,该事实系本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周勇辩称谈建国不是其工作人员一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谈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勇与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因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周勇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向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二、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180.8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货款7180.8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元由被告陕西亚泰药业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