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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永华与被告刘西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郝某某,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同居,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又因绑架被判刑入狱,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所诉,表示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一女孩刘某。婚初,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感情较好,孩子刘某上小学四年级后,被告刘某某即开始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郝某某即于1999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刘某某又于2001年7月13日因犯绑架罪、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原告郝某某遂于2002年4月2日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孩子刘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诉请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各一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比较牢固,但被告在双方婚后与他人同居,后又在双方分居两年后因犯绑架罪、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女儿刘某随原告郝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共同财产:冰箱、彩电各一台归原告郝某某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