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2-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与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及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委托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西安市卷闸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51号。法定代表人王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保萍,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号。负责人姚永杰,西安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红,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曾瑞,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干部。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徐锦云,厂长。委托代理人马西武,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原告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与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及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付保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红、曾瑞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建设委员会诉称,其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00万元,现第三人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88493.8元及利息243686.88元未偿还,现要求给付。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辩称,已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给第三人发放了贷款,并积极催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规定,不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存入100万元,委托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委托期限为6个月,从1995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利率月息为12.06‰计算,按季计付。按本协议办理的贷款由原告自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款或担保方未履行代为偿还本息责任时,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存入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内,随后确定贷款对象为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199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委托贷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95年12月12日起至1996年6月12日止,利率月息为12.06‰,利息按季结算,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为月息0.90‰,手续费由收贷款利息时收取。贷款到期,第三人无故不还本付息,被告应协助原告共同催收,从第三人存款帐户中扣收,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第三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于1995年12月12日将100万元发放给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1996年6月18日第三人还款60万元,并付息48988.8元,1996年12月20日第三人还款10万元,并付息16156.8元,1998年5月18日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给原告写有还款计划,写明30万元本金分三年偿还,即从98年到2000年每年还款10万元或用货抵款。1998年6月11日第三人为原告做卷帘门折抵款10706.2元,1999年5月10日以电器盒抵款800元。以上第三人共还本金711506.2元、利息65145.6元。现下欠原告本金288493.8元、利息243686.88元(因原告在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未通知第三人变更利率,双方也未协商,故利率仍按12.06‰计算月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贷款总协议、贷款单项协议、还款凭证、还款计划、做卷帘门及电器盒发票、催款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及贷款单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委托方的义务,按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原告收不回贷款的风险责任,符合《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利息按12.06‰计算月息,符合《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划分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西安市卷闸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88493.8元、利息243686.88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诉讼费13002.7元由第三人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在给付贷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