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2-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61号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足一年,被告即对家庭极不负责,名种恶习俱全,常常夜不归宿且打骂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下女儿后也是如此。由于被告长期挥霍无度,将家庭积蓄耗尽并欠债。1998年10月被告抛妻弃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严���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子女生活费1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除对本案事实作陈述外,并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进行结婚,建立夫妻关系。2、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自1998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及到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在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常夜不归宿,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是如此。××××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叫胡某乙。此后,被告仍未见悔改,依然故我,夫妻感情更加恶化。199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夫妻别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体恤原告疾苦,致使双方日益疏远,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育女儿后,仍彻夜不归,不思悔改,并于1998年10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于今已逾三年,足见夫妻感情已臻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1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