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系机动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1年10月18日晚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大客车从江山市驶往绍兴县柯桥。次日凌晨4时30分许,在柯桥山阴路立新村地段,由于临危措施不当,撞上横穿公路的行人任某,造成任某因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赵某驾驶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浙H/D0138大客车途径绍兴县柯桥镇立新村地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任某相撞,造成任某因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报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章阿富证实4月19日早上找不到任某,后听人说刚才工地门口有110警车来过,有一辆大客车发生了事故,他派人到医院去找,在医院太平间找到了任某。2、郑哲军证实4月19日他乘坐浙H/D0138大客车,发生事故后他送伤者到医院,驾驶员赵某报了案,并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相吻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和大客车进风网左侧边上有碰撞痕迹。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浙H/D0138大客车前、手制动不合格。5、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任某的死因。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并对现场图和照片辨认无疑。本案在审理期间,死者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传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人赵某赔偿给死者亲属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完毕(详见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系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之情节,故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审 判 员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