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2-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月荣与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被告赵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月荣,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赵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邢月荣,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华门省政府院内物产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郭俊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焱,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立杰,身份概况不祥,现下落不明。原告邢月荣与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被告赵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月荣之委托代理人喻胜修,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俊武、委托代理人明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月荣诉称,2000年11月被告之业务人员赵立杰以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52000元整,并写有借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赵立杰仅归还了人民币5000元,自己多次催要下余款项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整。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辩称,其单位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赵立杰亦非其单位业务人员,自己并未委托赵立杰借贷,亦未提供担保,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假冒的,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与赵立杰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系松散型挂靠关系,赵立杰为经营需要,自愿挂靠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活动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被告允许赵立杰使用被告的单位牌照(企业名称、无形资产);为便于开展经营活动,赵立杰可用被告的法人执照办理营业执照,单独开设银行帐号,独立与客户结算帐务;被告为赵立杰提供税务发票,赵立杰在经营中的各项税金由被告代扣,统一上缴税务部门;赵立杰每年向被告上交6000元挂靠费。协议签订后,赵立杰于2000年11月8日向原告邢月荣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赵立杰一个月归还上述借款。赵立杰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名为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借款期满后,赵立杰于2001年5月24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47000元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于2002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现赵立杰不知去向,也未向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交纳6000元挂靠费。上述事实,有借据、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与被告赵立杰名为挂靠,实为出借单位牌照,允许赵立杰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上述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辩称,其并未委托赵立杰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是假冒的,因其允许赵立杰使用其单位牌照开展经营活动,故其辩称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邢月荣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