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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2-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一案,于200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儿子漠不关心,还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贴付抚育费200元。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距前一次诉讼未逾6个月,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和虐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5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被告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遂于2001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双方和好。2002年2月23日上午,因原告连续上夜班未回家,被告经责问未有回复,故其开始打骂原告致伤,并将家中电视机等物砸毁,报110后平息。同年4月23日,被告又一次在大街上追打原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次向原告道歉,并得到原告谅解,恢复夫妻生活。庭审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6个月考验期,以观其是否珍惜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病历、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经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且夫妻感情尚可,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后由于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中的不适当行为,导致双方关系一度紧张,并引起诉讼。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多次向原告道歉,只要被告能坚持言行一致,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可能,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刘勇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