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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香云、姜国生与被告王建利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云,姜国生,王建利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香云,女,1960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生,男,1958年元月28日出生,汉族,系王香云之夫。原告姜国生,概况同上。被告王建利,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棉利,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王香云、姜国生与被告王建利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云、姜国生,被告王建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云、姜国生诉称,要求被告返还(1998)新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生效后其占用康家村XX号X间房的房租,其中自北向南第1间3层三间房从1998年9月至2001年8月的房租19440元,自北向南第2、第3间3层6间房1998年9月至2001年8月的房租14400元。被告王建利辩称,原告所诉之房自判决生效后我已腾交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王香云、姜国生系夫妻关系,王香云、王建利系姐弟关系。王香云父母去世后,王香云夫妇将父母遗留的康家村XX号(现XX号)厦房三间拆除建成四间二层楼房。198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1、康家村XX号原厦房三间由王香云继承,上房由王建利继承;2、原告将84年翻建后平顶楼房南边一间(上、下层)送给王建利……。1991年原、被告将四间二层楼房加盖成三层。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代管。1998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1998)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利将康家村XX号座西向东三层楼房三间计9间腾交给原告。后原告申请执行,1999年12月13日王建利将该楼由北向南第2间、第3间计6间房屋腾交给原告,2001年8月又将北面第1间计3间房腾交给原告。但收取的北边二层第1间1999年12月17日至2001年8月房租3684元,北边三层第1间2001年4个月房租720元,合计4320元未返还原告。2001年12月17日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1998)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书、补正书、(2001)新法执字第11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仅未及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告腾交房屋,又收取了占用期间的房租,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康家村XX号自北向南第1间3层计3间1999年12月17日至2001年8月的房租,应以被告实际获取的利益返还为宜。原告主张该楼自北向南第1至第3间3层9间房屋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16日的房租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建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香云、姜国生康家村XX号自北向南第2、第3层第1间房屋的房租4404元。2、驳回原告王香云、姜国生要求康家村XX号自北向南第2、第3间3层6间房屋房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10元,原告承担1037元,被告承担73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