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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董永增拉丝厂,溜门入室,窃得董永增放在床上衣服里的现金1600元,后将赃款1000元藏于家中,另外6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以失主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董永增拉丝厂,溜门入室,窃得董永增放在床上衣服里的现金1600元,后将赃款1000元藏于家中,另外600元用于挥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董永增的陈述,证明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及金额。(2)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现金1000元已发还失主。(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盗窃的经过及金额。(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4日至2002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