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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与被告王宪民、李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王宪民,李全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花清秀,女。被告王宪民,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全利,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峰,男。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与被告王宪民、李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诉称,其从1999年9月到2000年3月给陕西德利农机有限公司的供货中,该公司共有三次未付款或未付完款,合计欠款9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34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7日、1999年9月22日及2000年3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陕西德利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轴瓦,该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产品配货发运通知单中的收货单位及收款收据的交款部门均填写为德利公司。另陕西德利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由王宪华和曹进西二人投资成立,1997年申请成立西安分公司,任命被告王宪民为西安分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原告向陕西德利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供货,被告王宪民作为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买卖活动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另被告李全利也非买卖中的任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宪民、李全利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的起诉。诉讼费38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