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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2-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红与被告张建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苏某,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被告经常打骂自己,双方分居一年多,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1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从2001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唯对子女抚育费意见分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但未举证。以上事实,有(2001)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当事人意见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育费考虑到原告目前无收入,应酌情判处。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女孩张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自2001年2月起,原告苏某按月给付张某抚育费90元整,至其18周岁止。3、财产:双鸥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大桌子一张、女式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苏某所有;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TCL21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4、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