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邱卫岗与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杨国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邱卫岗。委托代理人吴在强(特别代理),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长江桥。负责人杨国权,该厂厂长。被告杨国权。原告邱卫岗与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杨国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邱卫岗与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签订一份聘用师傅协议书,约定全年报酬20000元,现仅支付5400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报酬14600元;另原告邱卫岗诉称,被告制衣厂负责人杨国权曾答应支付补款4000元,已支付2000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补款2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150元。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未答辩。被告杨国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邱卫岗与被告制衣厂负责人杨国权签订一份聘用师傅协议书,约定全年报酬20000元,现仅支付5400元,余欠14600元未付。原告邱卫岗于2002年3月14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诉人制衣厂现已停产转移至外地,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诉人目前地址与情况为由于同年同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制衣厂至今尚未注销。上述事实有聘用师傅协议书一份、嘉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不字(2002)第005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卫岗与被告制衣厂签订的聘用师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是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制衣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邱卫岗报酬,应属劳动争议纠纷。且制衣厂至今尚未注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款2000元的依据仅以其出具的领条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衣厂应支付原告邱卫岗工资报酬14600元;二、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应支付原告邱卫岗经济补偿金3650元;以上二项合计18250元,由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768元,被告嘉善县惠民长江制衣厂负担6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由原告邱卫岗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