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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世忠与许根兴、吴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57号原告许世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燕芳,嘉善县劳动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卢杰,系原告女婿,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根兴,又名许玉龙,农民。被告吴美芳,农民。原告许世忠与被告许根兴、吴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忠诉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根兴未作答辩���被告吴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根兴与被告吴美芳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废钢铁生意过程中,被告吴美芳以许玉龙名义分别于1997年3月10日、1998年6月19日、1999年11月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许玉龙又以做生意为名于199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因经营亏损,外欠债务较多,2001年9月底、10月底两被告先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本院庭审笔录以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取钱款,理应积极偿还,而不能以消极态度回避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30000元均用于经营需要,故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180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根兴、吴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世忠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2元、诉讼保全费338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负担82元,两被告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鄢云峰审 判 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