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与谭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谭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谭坚祥,农民。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巍,被告谭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被告谭坚祥辩称,借款情况事实,我原系原告的业务员,因原告将我经手的客户布染坏,我已赔偿损失给客户,故我不同意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经手印染布匹质疵,其已作赔偿,应予扣除,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坚祥应归还给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