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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东昌农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昌集团聊城第一纺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645号。法定代表人陈雨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山东东昌农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建设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被告山东东昌集团聊城第一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山东聊城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原告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山东东昌农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昌集团聊城第一纺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2001年5月1日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纺织机械厂发货,被告纺织机械厂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结帐,两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191487.08元。在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487.08元。此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2001年5月1日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证据证明合同依法成立。(2)结帐单一份,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1487.08元。(3)铁路运单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纺织机械厂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收货人。(4)付款凭证二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纺织机械厂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5)被告纺织机械厂发给原告方的传真一份,该传真表明其愿意付款。(6)原告关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了货款40000元的陈述。被告山东东昌农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昌集团聊城第一纺织机械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既未参加庭审,又未向本庭提供相左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2001年5月1日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集团公司供应纺织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纺织机械厂发货,被告纺织机械厂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结帐,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1487.08元。在诉讼期间两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现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51487.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集团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为此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纺织机械厂虽未直接参加签订合同,但其作为本案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及付款人,且被告纺织机械厂也认可其基于合同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纺织机械厂对货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昌农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昌集团聊城第一纺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1487.08元。本案受理费5340元,诉讼保全费1477元,合计6817元,由原告承担817元,被告承担6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