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新经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陕西环宇无污染电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农工商总公司,陕西环宇无污染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967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亚,女,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素珍,女,该公司干部。被告陕西环宇无污染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新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金生,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陕西环宇无污染电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农工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环宇无污染电炉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新城农工商总公司诉称,1997年以来被告共借原告24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1395240元。被告陕西环宇无污染电炉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流动资金,借期1997年12月26日至1998年12月26日,月息1.68%,逾期罚息借款月息上加罚5‰,订协议即日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1998年3月30日,原、被告订立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流动资金,借期1998年3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月息14.025‰,逾期罚息借款月息上加罚5‰。原告于1998年3月25日借给被告80万元。199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流动资金,借期1998年7月17日至1999年7月16日,月息10.695‰,逾期罚息月息上加罚5‰。原告于1998年7月20日借给被告1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4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截止2001年11月30日按约计息共计1542100元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催款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非金融企业,其将款出借给被告,违反了金融法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原、被告所签三份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40万元借款本金,对双方的违法行为应予制裁(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不予支持。。对被告应予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1997年12月26日、1998年3月30日、1998年7月17日所签三份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40万元本金。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996元,原告承担8996元,被告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涛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