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春生与被告杜永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生,杜永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2)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韩春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永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郭正,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生与被告杜永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生、被告杜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生诉称,2001年10月6日,自己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无故用烟灰缸砸伤面部,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959.80元。被告杜永安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愿意给原告赔偿损失3500元,包括已为原告支付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6日,原告在值上海至西安133次列车客运工作期间,���郑州站开车后,原、被告因出勤考核发生争执,争执期间,原告被被告用烟灰缸砸伤面部。原告遂后在洛阳站下车,做简单处理后返回西安治疗。后经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2、右颜面部皮扶挫裂伤。原告在洛阳治疗花费医疗费107.8元、交通费50元。原告在西安住院4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806.30元、门诊医疗费652.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月收入1727.6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02年2月。在病休期间,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给原告工资2001年10月1340元、11月1300元、12月850元、2002年1月680元、2月790元。原告因伤实际减少收入为3678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工资证明、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因工作中的问题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现原告被被告用烟灰缸砸伤,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据,陪护费用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比例,应以2001年城镇居民每人每月生活费329.44元的三倍计付,营养费可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给付,原告要求交通费一节为实际支出,应予认可。被告称已给付原告2000元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杜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生医疗费3566.8元。2、被告杜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韩春生误工费3678元。3、被告杜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韩春生陪护费1515元、营养费82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5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