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法定代表人马翔,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法定代表人方杰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民委员会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7年4月,被告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嘉善云康旅游用品厂(下称旅游用品厂),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为38万元。在旅游用品厂验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出具虚假验资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将15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存入旅游用品厂帐户,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向旅游用品厂投入该15万元资金。1999年8月,旅游用品厂因欠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货款一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经终字第887号终审判决,判决书判令被告应退还进出口公司货款163715元及其他款项计135147.95元,该判决书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自觉履行(2000)杭经终字第887号判决书,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承担了代为被告向进出口公司偿付15万元的民事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但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15万元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民委员辩称:1、(2000)杭经终字第88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15万元范围内赔偿责任,是因为原告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过错行为所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2、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及旅游用品厂未经强制执行,原告即自愿履行15万元赔偿义务,原告的自愿履行体现原告是认识了自己的过错而向进出口公司承担责任;3、因旅游用品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应对虚假验资证明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在开办旅游用品厂时账面有11万多元,由于原告工作失误,没有将该款划入旅游用品厂账户,造成投资不实。原告诉称“其应被告的要求出具虚假验资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将15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存入旅游用品厂帐户”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0年7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杭西经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12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杭经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认为两份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2)、2001年6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1)杭西执字第369号执行款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法院执行,已先于被告向进出口公司给付了15万元人民币;(3)、200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财产未经执行且在没有被执行完毕前,原告有权拒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2002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关于“债权人没有完全实现债权另一债务人要赔偿损失”案例研究一文,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案债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尚未公开发表的法律文件不能适用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1年5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9)杭西经初字第752号判决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自愿履行赔偿义务;2)、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司法解释,证明依该解释原告应承担出具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2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经终字第887号终审判决,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杭西经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开办旅游用品厂时,未出资流动资金15万元,而原告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确认被告已将15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存入旅游用品厂帐户。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应退还进出口公司货款163715元及其他款项计135147.95元,该判决书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5月8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1999)杭西经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即(2001)杭西执字第369号执行案]过程中,原、被告及进出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原告向进出口公司履行给付15万元及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2001年6月14日原告将15万元款项缴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旅游用品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企业,被告作为旅游用品厂出资人应当履行其法定的足额出资义务。因被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未补足出资15万元,现已由原告代位被告履行了补充投入注册资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规定,被告即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因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企业或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由于被告作为旅游用品厂出资人并不具备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1)杭西执字第369号一案中并不具备对债务承担最终责任的身份,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可以向债务的最终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该规定还明确“只要出资人补足出资金额,金融机构可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只要被告补足出资额15万元,原告即可免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先于被告向第三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只有被告将应补足的出资款15万元偿付原告,原告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才能自行消灭。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的请求,不仅在事实上能够成立,而且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原告自身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过错行为所致,且原告是在法院执行过程系自愿支付给第三方款项的辩称,与事实相符,但该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应向本案被告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以此作为免除其开办企业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开办旅游用品厂时被告账面有11万元多,由于原告工作失误,没有将该款划入旅游用品厂账户,但被告未就此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因此,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