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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恩贤与被告王素英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恩贤,王素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韩恩贤,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英,女,193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恩贤与被告王素英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恩贤、被告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恩贤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所建石棉瓦棚影响了我的通风采光,被告在原、被告住房的窗户上端又安装了钢筋防盗网,如果楼上落东西下来到防盗网上,使其难以被清除,将影响原告生活的空气质量,故要求被告拆除石棉瓦房及该防盗网。被告王素英辩称,原、被告楼房之间的平台,被告已购买了使用权,我建防盗网也是经房地部门同意的,防盗网上落的杂物我们都清理掉了,石棉瓦房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位于被告的西边的X号楼X层,被告位于原告的东侧的XX号楼X层。1997年,房地部门将原、被告所住的二栋楼房之间的通道上建了二层房屋,将该二栋楼房连接起来,使原、被告住房之间形成一平台。2000年3月,被告向房地部门交付了该平台的占道费。2000年5月,被告出资将该平台用钢筋防盗网罩住。2001年底,被告在该平台上距原告东墙上窗户西北方向建一石棉瓦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石棉瓦房未果,遂于2002年元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因被告石棉瓦房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且原、被告住房窗户上端被告安装的防盗网阻隔了楼上掉落的杂物而使其难以被清理,将造成原告生活空气质量不佳,故要求被告拆除石棉瓦房及该防盗网。被告称自己已买断了该平台的使用权,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证明、住户手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买断了该平台的使用权为由而建石棉瓦房,然被告所建该房却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被告在原、被告住房窗户上端安装的防盗网会阻隔楼上掉落的杂物而使其难以被清理,对原告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应依法无偿拆除石棉瓦房及该防盗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无偿拆除原、被告住房之间平台上所建石棉瓦房。2、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无偿拆除原、被告住房窗户上端的钢筋防盗网。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