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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陕西省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排除妨碍、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陕西省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建军,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俭路57号。法定代表人井贵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占文,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陕西省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省五交化公司)排除妨碍、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省五交化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仁、余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自1998年起,被告打水井一眼,用于营业性浴池,二年来一直采地下水,降低了地下水位,造成水井周围地基浮力下降,致井旁的被告综合楼地基下沉,由于地应力影响,又致使原告房屋整体向西(朝被告综合楼方向)倾斜,墙体开裂,形成危房。认为被告违法打井采水,使原告房屋财产受损。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产的侵害;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省五交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1、王建军的一墙之邻王建平家因地下塑料水管破裂造成房地基下沉,已经工程队加固,该次水淹造成近邻地基受损是必然的。所以,王建军房基下沉的直接原因是邻居所致。2、刘保民租用被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开办浴池,是法律行为。但刘打井并非合同约定,与被告无关。且该井使用期很短,用水量较小,根本不具备使地区性地下水位下降造成地基浮力下降的条件。因此,打井不是造成王建军房基下降的真正原因。请求驳回王建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军与省五交化公司下属部门交电库系相邻关系。1998年3月20日,交电库将其二间门面房、综合楼的四间空房及花园、洗澡堂租赁给刘保民,当日双方立有合同。1998年4月20日,刘保民因经营洗澡堂,在租赁的院内打水井一眼,井深约28米,由于井的出水量少,同年10月初,刘保民将井自行封填,改用自来水。1999年5月至6月起,王建军发现其房屋墙体上有细的裂纹,楼顶平台也出现细的裂纹,2000年后裂缝迅速增宽并增多,继而交电库综合楼阳台开裂,围墙开裂并向东倾斜。2000年11月,王建军北邻水管断裂,大量水漏致使西墙外地基下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王建军房屋损害程度及原因、如何修复及费用进行鉴定。该所陕信鉴字第(2002)F03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王建军房屋裂缝原因属水管断裂导致的地基下陷所致。上述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建军提出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鉴定所不是地质水文鉴定方面的专家单位,鉴定结论与国家法规相违背等十余条质疑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被告省五交化公司认为鉴定人资质合法,进行了大量实际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其要件应具备,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侵害后果的发生,侵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本案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因被告房屋的承租人违法打井抽水造成的,是双方争执焦点。现鉴定结论已说明原告房屋受损并非打井抽水所致,也就是说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原告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质疑意见,经合议庭充分考虑,在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建军要求陕西省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王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人民陪审员  严天祥人民陪审员  毛光平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