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秀荣、杨金良等与俞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杨秀荣。原告杨金良。原告杨金星。委托代理人(三原告)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方海,村民。原告杨秀荣、杨金良、杨金星诉被告俞方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陈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传英死亡。三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8854.40元,死亡补助费657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12元,搬尸防腐费488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7836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陈传英死在医院抢救中,是间接死亡。被告行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不是被告造成,至于车辆超载是普遍现象,故要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被告驾驶赣E.312**农用车从嘉善惠民镇驶往魏塘镇李家村,途径施新线4KM+850与嘉善惠民镇惠民村陈传英骑三轮车刮擦,造成陈传英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1年12月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8854.40元,交通费500元。2001年12月22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方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传英承担次要责任。另查:第一原告与陈传英系夫妻关系,其余两原告与陈传英是母亲与子女关系。上述事实,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丧葬费发票及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尸防腐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七)、(八)、(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方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秀英、杨金良、杨金星医疗费8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5元=45元,护理费3天×2人×18元=108元,误工费10天×2人×17.69=353.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补助费10年×6574元=65740元,合计75601.2元,由被告承担80%,即60480.95元。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