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2-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雪刚与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吴雪刚,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江、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叶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贵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刚与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9日和8月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意向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原告按约支付了新车购置费7954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租赁费61500元、办证费11000元、线路费1800元、劳务费240元。后又按月交纳了门检费120元、劳务费240元、路征规费1861元。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浙F×××××营运中巴车,该车的上牌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却在合同书中将国家无偿批拨给其使用的线路经营权再以“线路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款系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宣告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款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线路管理费9000元和上牌办证费11000元。被告辩称,200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虽然合同名称为承包经营,但实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租赁经营关系,被告每月收取的管理费1800元,是含营业税,同时被告提供了营运管理,如安全、机务、驾驶员、投保事宜、事故处理、证照年审、站点设置等。车辆从购置到办妥营运手续投入营运,全部直接成本约75000元。合同租赁期为六年加二年的无偿续租期,合同条款是双方自愿真实的共同意思,未违反国家法律,现原告以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吴雪刚身份证和被告善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意向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自2001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设立承包经营浙F×××××号(牡丹牌MD6601型)19座营运车,营运嘉善至天凝班线。3、客运车辆结算通知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至同年11月按约交给被告5个月线路管理费每月1800元,计9000元;2001年7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新车购置款7954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租赁费61500元、办证费11000元、线路费1800元、劳务费24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收取原告承包款2080元、以及10月份门检、清扫费120元。4、浙F×××××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产权为被告所有,办证费应由被告承担。5、剪摘2000年1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取线路管理费1800元,违反了国办发(2000)7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有偿使用。被告收取9000元线路管理费应退还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购浙F×××××机动车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浙F×××××机动车辆从购置到办妥营运手续交给原告投入营运,被告共投资68100.76元,但不包括办理控办指标证及养路费。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2、3、4、5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承认按约收取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购车费用清单,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争议焦点的内容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初,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原浙F×××××号19座中客营运车即将报废,被告准备更新车辆,而原告仍想从事嘉善至天凝班线。于是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意向书,该书规定,原告书面申请购置牡丹牌MD6601车辆,并于次日前向被告交纳一次性车辆租赁费61500元、办证费11000元(含第一年车辆保险费及第一个月路政规费),班车开班前五天内与被告办妥经营合同签订手续,缴清营运所需费用,线路管理费1800元等。意向书作为合同书附件。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7954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租赁费61500元、办证费11000元、线路管理费1800元、劳务费24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又交给承包款2082元以及10月份门检、清扫费120元。于是被告于2001年8月从江苏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置牡丹牌MD6601型客车一辆,车价为55500元。然后被告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同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该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车辆租赁费61500元,被告将牌号为浙F×××××号牡丹牌MD6601型19座客车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获得8年车辆使用权。第四款规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嘉善至天凝客运班线,经营期限自2001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第五款规定,经营期三年内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租赁管理费(含营业税)每月1800元。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原告在每月28日前向被告交清次月营运所需的各项上交费用和代收代付费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意向书视作本合同附件,如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签约后,被告即将浙FA46**号19座营运车和牌证及车钥匙交给原告,事后至今原告按约在每月28日前向被告交纳了次月营运所需租赁经营管理费1800元等费用。之后原告自感经营收入欠佳,认为被告仍每月收取1800元管理费等费用太高,不合情理,无法承受。为此,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和上牌办证费。双方各持己见,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办证费和每月租赁管理费是否可收取。而这二项费用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向书和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书依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租赁管理费违反了(2000)国务院办公厅74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该件此项内容是针对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实行客运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规定,而被告善通公司是企业单位,故不能适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但此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租赁经营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此该合同应属于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按约收取租赁管理费,并进行营运管理。办证费双方自愿订立,并不显失公平,要求继续按约履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雪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