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2-04-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渠县三汇醋厂、西安增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权民洲、王燕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渠县三汇醋厂,西安增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燕,权民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四川省渠县三汇醋厂(以下简称三汇醋厂),住所地四川省渠县镇巴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董维富,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厂办公室主任。原告西安增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俞梦乡。法定代表人张金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革,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燕,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权民洲,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王燕之夫)。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礼军,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三汇醋厂、增辉公司与被告权民洲、王燕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汇醋厂的委托代理人董维富、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革及被告权民洲与王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汇醋厂诉称,2000年7月5日,其与被告权民洲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其承租被告在火炬路澎湖湾酒店后面第X栋X单元房屋一套,期限一年。2001年春节,其工作人员回家过年,让经销商增辉公司看管其经营的产品。2001年6月7日,被告权民洲私自将其租赁的房门锁砸坏,并加锁,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现要求被告退还其1个月的房租、电话押金500元、电视费60元、承担差旅费2600元。原告增辉公司诉称同三汇醋厂意见。被告权民洲、王燕辩称,原告三汇醋厂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给增辉公司,且拖欠物业管理费用。2001年6月7日,其将房门加锁,表示不同意退还原告房租及承担差旅费,但愿意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5日,原告三汇醋厂与被告权民洲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权民洲将其在西安市火炬路澎湖湾酒店后面第X栋X单元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三汇醋厂,期限从2000年7月6日至2001年7月5日,房费每月580元、电话押金500元,期满后交房退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权民洲将房屋交付三汇醋厂使用。2000年7月14日,三汇醋厂向被告权民洲交房租6960元、电视费60元、电话押金500元。2001年春节后,被告权民洲看房时未见到三汇醋厂工作人员,而看见增辉公司人员,于2001年6月7日将该房屋门锁砸坏,并加锁,张贴纸条,言明:租房者,租期已超过十一天,速来结水电、电话、卫生费,并归还电话,其他人入内,以贼论处,2217871转权,2001年6月7日。2001年9月,被告权民洲将房屋内存放财物移至他处,10月将房屋出租,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三汇醋厂与被告权民洲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三汇醋厂按约交纳一年房租、押金,被告权民洲私自将房门加锁,做法欠妥,致三汇醋厂在2001年6月7日至2001年7月5日无法使用房屋,原告三汇醋厂要求其退还房租、押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其提供的为差旅费报销单,而未提供实际发生票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权民洲辩称三汇醋厂将房屋转租,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权民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渠县三汇醋厂2001年6月7日至2001年7月5日房租559.7元。2、被告权民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渠县三汇醋厂电话押金500元、电视费60元。3、驳回原告四川省渠县三汇醋厂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请求。4、驳回原告西安增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0元由原告四川省渠县三汇醋厂承担150元,被告权民洲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