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2-04-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盛阿茂与王仁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阿茂,王仁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盛阿茂(又名张阿茂),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炎,农民。原告盛阿茂为与被告王仁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阿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王仁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阿茂诉称:1999年2月9日、19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和4万元,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400元。被告王仁炎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至今尚欠本金9万元和利息5,400元也没有异议,现因经济困难一时还不出,要求延期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1年2月9日、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及至今尚欠本金9万元利息5,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2001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1999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到2001年2月19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400元,合计本金9万元,利息5,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朱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归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炎应归还给原告盛阿茂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9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4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