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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经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2-04-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诉被告王建军、王咏华、刘邻、赵军杰、柳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王建军,王咏华,刘邻,赵军杰,柳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997号原告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剑,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建军,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兵,男,西安台胞企业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雷婉萍,女,西安台胞企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咏华,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兵、雷婉萍。被告刘邻,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保民,男,陕西红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霜,男,西安玻璃制品厂法律顾问。被告柳西文,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涛,男,西安玻璃制品厂法律顾问。原告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诉被告王建军、王咏华、刘邻、赵军杰、柳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剑,被告王建军、王咏华委托代理人曹兵、雷婉萍,被告刘邻委托代理人白保民,被告赵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霜,被告柳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公司诉称,原告自1999年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将货发给被告王咏华,被告王咏华是天福文体用品商行的业主,商行由被告王建军、刘邻、赵军杰、柳西文共同出资经营。经与被告王建军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304.06元。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被告王建军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天福文体用品商行系借用被告王咏华名义成立,被告王咏华并非该商行的出资人及经营人,该商行实际系由自己与被告刘邻、赵军杰、柳西文出资合伙成立、经营。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出资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王咏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咏华辩称,被告王建军所述属实,表示不应由其偿还欠款。被告刘邻辩称,自己与被告王建军、赵军杰、柳西文不存在合伙关系,天福文体用品商行系被告王建军、王咏华二人所有、经营。此后,该商行由自己接收,接收该商行的帐款已与王建军、王咏华结清。王建军、王咏华所欠货款应由王建军、王咏华承担。被告赵军杰、柳西文系自己所雇职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军杰辩称,天福文体用品商行系被告王建军、王咏华开办,自己与被告柳西文受雇于被告王建军、王咏华。被告刘邻接收该商行后,自己与被告柳西文又受雇于被告刘邻,所欠原告货款与自己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西文与被告赵军杰辩称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咏华系天福文体用品商行业主,该商行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丽水公司自1999年2月起向被告王咏华发送各类型号英雄笔,发货托运单收货人为被告王咏华。被告刘邻自1999年7月将被告王咏华名下天福文体用品商行接收,并仍以该商行名义在原经营场所经营,该商行的易主行为未告知原告丽水公司,原告丽水公司仍按原有交易惯例向被告王咏华发货,被告刘邻以被告王咏华名义收取货物后,向被告王咏华之弟被告王建军支付货款,被告王建军收款后向被告刘邻出具收条。原告丽水公司收款后,仍以交款人为被告王咏华出具收款凭证,对相关的退货事宜,原告丽水公司亦仍按被告王咏华或天福文体用品商行退货对待。2000年3月,原告丽水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对帐,截止2000年3月,原告丽水公司共计发货价款709829.93元,共收取货款511625元,收到退货价款78808.97元,现尚欠货款123304.06元。被告赵军杰、柳西文系天福文体用品商行受聘人员。以上事实,有发货凭证、付款凭证、退货凭证、结算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咏华系天福文体用品商行业主,被告王建军认可其在该商行有出资份额,原告及被告王咏华、王建军称该商行由被告王建军、刘邻、赵军杰、柳西文四人合伙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商行应为被告王咏华、王建军共同成立。被告刘邻接收该商行后,并未直接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仍通过被告王咏华、王建军名义收货付款,原告以被告刘邻、赵军杰、柳西文系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刘邻、赵军杰、柳西文支付所欠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原告货款123304.06元,应由被告王咏华、王建军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丽水公司与被告王咏华、王建军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王咏华、王建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公司货款123304.0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丽水公司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3976元由被告王咏华、王建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