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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02-04-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福与被告赵剑峰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福,赵剑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张显福,男,1943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卷烟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康科林,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峰,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包装材料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呼东红,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荣,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显福与被告赵剑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科林、闫红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吕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在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建起万寿宫大酒店,我投资人民币55万元,用于酒店做建设和设备的购置,由被告经营管理,后又将该酒店对外承包,1998年酒店停止经营,被告既不告知酒店的收益状况,又不公开帐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收益55万元。并终止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万寿宫大酒店是包装材料厂办的,1994年原告与其发生55万元,是其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9日被告赵剑峰打有“今收合资建门面房款10万元”收条一张,1993年11月9日被告赵剑峰又打有“今收到张旭交来建楼集资款20万元”收条一张,1994年3月25日被告赵剑峰打有“今收到张显荣现金1.5万元”收条一张,1994年元月16日被告赵剑峰打有“收到现金22万元”收条一张,1994年4月29日被告赵剑峰又打有“收到现金2万元”收条一张,共计555000元。被告赵剑峰已将人民币50万元返还给原告张显福,原告张显福以被告赵剑峰与其是合伙建酒楼,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有两人证明,要求被告赵剑峰给付合伙收益款55500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显福与被告赵剑峰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赵剑峰提供资金,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虽原告张显福有两人证明与被告赵剑峰是合伙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法人行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显福与被告赵剑峰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显福要求被告赵剑峰给付原告张显福投资收益555000元,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巨 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