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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进与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西安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克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进,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西安莱格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老三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克力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重字第16号原告周国进,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年,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纯,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供电局,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朱悦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庆,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供电局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达,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供电局干部。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强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吉,陕西集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杰,陕西集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五鑫商城,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转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陕西集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彩成,陕西集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莱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付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林,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莱格实业有限公司干部。被告陕西老三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路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XX良,经理。被告西安克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55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良,经理。原告周国进与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五金交电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西安五鑫商城、西安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三届公司)、西安克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克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3月诉至本院,(2000)新民西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本判决,均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年、王纯,被告西安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刘延庆、陈达,被告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吉、冯俊杰,被告西安五鑫商城委托代理人张越、岳彩成,被告莱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三界公司、西安克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进诉称,1999年4月27日晚在西安五鑫商城旧楼改造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因公安机关检查暂住证时,从施工处四楼窗口越出躲避检查时在楼顶架设高压设备龙门架处,被高压电击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4元、营养费20169元、护理费85628.22元、出院护理费68746.2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5078.95元、误工费23436.21元、残疾用具费457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4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受害人近亲属误工费14490元、伙食补助费16060元、交通费、住宿费6078元、鉴定费150元,共计864615.88元。被告西安供电局辩称,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高压线装置龙门架是其单位施工安装属实,原告伤残是因躲避公安机关检查而造成,自己应负全部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五金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是因躲避公安机关的检查而造成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是未有依据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鑫商城辩称,原告造成的伤残的现场不在我商城的房产范围内,触电受伤的龙门架其也未使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格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使用导致原告伤残的高压设施,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老三届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被告克力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进于1999年2月受其同村包工头徐凯田、朱玉平聘用为五鑫商城的旧楼改造进行装修施工,该工程是徐凯田、朱玉平从陕西鸿业装修有限公司转包而来,1999年4月27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五鑫商城检查原告等施工人员暂住证时,徐凯田、朱玉平聘用的负责人即让原告周国进等人躲避检查,原告即随其他二人向施工地点五鑫商城四楼窗口处出来自北向南沿平台房顶行至简易操作间东侧处走廊南端,被放置在该处10千伏高压断路器龙门支架的带电裸导体击伤,后送至西安铁路中心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诊断双上肢、左下肢高压电伤IV20%,1999年9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陕法鉴字(9966)号鉴定书,结论,周国进因遭电击致多处损伤后造成左下肢缺如,左上肢前臂缺如,右手拇指缺如,右手功能丧失,属一级伤残程度。被告五金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向西安供电局申请安装800千伏安变压器,在解放路49号院内附属室放置连接变压器与外供配电装置龙门支架,安装在其营业楼顶层南端,该龙门架高2.97米,1998年左右在龙门架北面0.5米处建有简易石棉瓦房。1994年10月被告五金公司与被告克力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工程名称为西京商场,工程地点在解放路中段东侧,建设规模在该商场为临时过渡二层营业楼约7000平方米,产权归五金公司、西安克力公司享有商场建筑总面积50%,使用期为9年,并约定五金公司负责提供办理建审、给、排水、电力等手续所需的文件和证明。1997年12月西安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市商发(1997)502号文件同意五金公司分立成五鑫商城,并经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将承担相应债务,该商城具有法人资格,划拨给五鑫商城的固定资产为五金公司属所在营业楼、食堂综合楼;北院有五层楼,北院东2层楼、土地等。五金公司遂搬至自强路93号。1999年8月18日被告老三届公司与被告莱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自有商场一座,商场租赁建筑面积6921.75平方米,商场设一部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系统、配电及消防系统、物业管理、变配电室由老三届公司负责管理,1997年3月克力公司组建老三届公司,克力公司原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协议及债权债务由老三届承担。原告周国进之母戴秀茹1921年出生,需由周国进赡养,其女周佳加1984年出生,需由周国进抚养,原告周国进致伤后共花医药费35029.50元、需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6元、营养费3670元、护理费692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9240元、残疾用具费297660元、交通费、住宿费1232.10元、赡养费15265元、抚养费12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159元,共计486997.6元。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住院结算票据、假肢证明、高压用电申请书、联建合同、租赁合同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案件,原告周国进致伤系多个原因造成,应当按照致害人行为为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周国进翻越房顶,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五金公司申请高压电安装变压器配电室的附属供电装置。且未将设施划拨给五鑫商城,应承担相应责任。靠近原告周国进致伤处的高压设施附近搭建的无证建筑物,在五鑫商城所有的房产之上,五鑫商城未对其进行有效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致原告周国进致害物龙门支架系被告供电局所有,供电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致原告周国进触电致伤电力设施,被告老三届公司实际使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莱格公司租赁房屋是在原告周国进致伤之后,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克力公司组建老三届公司债务、债权已归属老三届公司,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国进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近亲属的伙食补助费,要求出院护理费,证据不力,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第八号《电业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医疗费3502.95元。2、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后期治疗费500元。3、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6元。4、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营养费367元。5、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护理费692.4元。6、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残疾生活补助费6924元。7、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安装假肢费29766元。8、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交通费、住宿费123.21元。9、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赡养费1526.5元。10、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抚养费1221.2元。11、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近亲属误工费915.9元。12、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西安五鑫商城、陕西老三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国进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审诉讼费14880元,原告承担8929元(原告已交300元),其余诉讼费8628元免交。四被告各承担1488元。二审诉讼费2976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7440元。鉴定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人民陪审员  毛光平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